97.12.26 總統令:修正「所得稅法」
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8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-1、17、126 條條文;其 17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



第 5-1 條 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、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
      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,其計算調整方式,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
      項之規定。
     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,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,
      每三年評估一次。

第 17 條 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,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
      額,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:
      一、免稅額: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、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
        屬之免稅額;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,免稅額增加百分之
        五十。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,納稅義務人不得再
       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:
        (一)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,年滿六十歲,或無謀生能力,
           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。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,免稅額
            增加百分之五十。
        (二)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,或滿二十歲以上,而因在校就學、
           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。
        (三)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、姊妹未滿二十歲者,或滿二十歲
            以上,而因在校就學、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
            扶養者。
        (四)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,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
        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,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
            謀生能力,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。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
           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,不得列報減除。
      二、扣除額: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,並
        減除特別扣除額:
        (一)標準扣除額: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;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。
        (二)列舉扣除額:
           1.捐贈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
           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
            為限。但有關國防、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,不受金額之限制。
           2.保險費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、勞工
            保險、國民年金保險及軍、公、教保險之保險費,每人每年扣除
           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。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
            額限制。
           3.醫藥及生育費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
            費,以付與公立醫院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、所,或經財政
           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。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
            ,不得扣除。
           4.災害損失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
            損失。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,不得扣除。
           5.購屋借款利息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,
           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,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
            十萬元為限。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,其申報之儲蓄投
            資特別扣除金額,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;納稅義務人依
           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,以一屋為限。
           6.房屋租金支出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
           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,其所支付之租金
            ,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。但申報有購屋借款
            利息者,不得扣除。
        (三)特別扣除額:
           1.財產交易損失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,
            其每年度扣除額,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;
           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,或扣除不足者,得以以後三年
           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。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,準用第十四條
           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。
           2.薪資所得特別扣除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
            ,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。
           3.儲蓄投資特別扣除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
            之存款利息、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
            記名股票之股利,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。但依郵
           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
            息,不包括在內。
           4.身心障礙特別扣除:納稅義務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
           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,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
            之病人,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。
           5.教育學費特別扣除: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
           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。但空中大學、專校
           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,不得扣除。
          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,分開計算稅額者
            ,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,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
            資所得中減除;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,不得自分開計算稅
           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,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。
           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,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
            ,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。

第 12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
      規定,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;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
     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,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;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
     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,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    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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